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解讀
來源:未知 作者:京審 點擊:
次 時間:2014-01-16 14:42
已于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在我國改革開放進入新的歷史時期頒布實施的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稅收法律法規。新法統一了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統一了稅率,統一了稅前扣除辦法和標準以及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方法,統一了稅收優惠,并強化了反避稅的措施。條例在這些方面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和具體規定。本文將側重條例中為納稅人普遍關注,且較之于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律法規(以下簡稱原法)發生變化之處,總結筆者的一些粗淺認識,以供讀者參考。
一、“法人”與“居民”:納稅義務人的兩個關鍵詞
就新法中關于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條例作了具體界定和明確。
1、關于“企業”。條例中的“企業”具有廣義的外延。例如,條例第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所以,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質上是一部法人所得稅法律法規。在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中,排除了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此類企業一般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現行稅法只對投資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稅,對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本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消除重復征收。而依照《公司法》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仍屬于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依照外國法律法規成立、取得來自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仍視為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的納稅義務人。
2、關于“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的劃分。這一對概念是國際稅收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前者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后者承擔有限納稅義務。新法將劃分兩者的標準由原稅法中的單一“注冊地”標準轉為“注冊地”與“實際管理機構地”標準并重。何為“實際管理機構”?條例第四條明確: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也就是說,無論企業注冊于哪一國家或境外地區,只要其在中國境內存在對該企業境內外經營活動進行實質性的(非形式上的)、全面的(非局部的)控制和管理的機構,都界定為我國的居民企業,要求其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從而防范企業通過選擇注冊地而規避納稅義務。不過,對實際管理機構的認定需要基于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它對稅收征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納稅人也要審慎地自我衡量。
一、“法人”與“居民”:納稅義務人的兩個關鍵詞
就新法中關于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條例作了具體界定和明確。
1、關于“企業”。條例中的“企業”具有廣義的外延。例如,條例第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所以,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質上是一部法人所得稅法律法規。在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中,排除了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此類企業一般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現行稅法只對投資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稅,對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本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消除重復征收。而依照《公司法》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仍屬于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依照外國法律法規成立、取得來自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仍視為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的納稅義務人。
2、關于“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的劃分。這一對概念是國際稅收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前者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后者承擔有限納稅義務。新法將劃分兩者的標準由原稅法中的單一“注冊地”標準轉為“注冊地”與“實際管理機構地”標準并重。何為“實際管理機構”?條例第四條明確: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也就是說,無論企業注冊于哪一國家或境外地區,只要其在中國境內存在對該企業境內外經營活動進行實質性的(非形式上的)、全面的(非局部的)控制和管理的機構,都界定為我國的居民企業,要求其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從而防范企業通過選擇注冊地而規避納稅義務。不過,對實際管理機構的認定需要基于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它對稅收征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納稅人也要審慎地自我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