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件產品即征即退的實務納稅籌劃
時間:201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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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本文介紹作者對軟件產品即征即退業務實務操作的一點拙見。政策依據是財稅2011年100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第60號文,為了計算的方便,舉例的時候假設軟件產品沒有進項稅可以抵扣。下面就這兩個政策在執行過程中,個人認為存在問題的地方,寫出來跟大家探討下。
1、在原先的政策里面計算嵌入式軟件的退稅公式=嵌入式軟件銷售額*17%--嵌入式軟件銷售額*3%,這里根本木有考慮到嵌入式軟件產品是有進項稅可以抵扣的,那么退稅的時候是退實際說服超過3%的部分的,也就是說退稅的公式=嵌入式軟件銷售額*17%-嵌入式軟件進項稅-嵌入式軟件銷售額*3%,這個公式的改變才是真正退還了納稅人稅負超過3%的部分的增值稅
2、還有一個問題,就是退稅的軟件產品對應的硬件部分成本的問題。舉例如下:
A企業是軟件企業,有自己生產的設備,設備包含嵌入式軟件部分,現在有一個銷售合同如下:A企業幫助B企業搭建一個XX平臺,用到自己生產的設備—簡稱X設備,X設備里面包含軟件產品Y,同時還用到外購的服務器。企業合同簽訂成:
A企業向B企業銷售一個XX平臺,明細有兩項:
1、X設備 一臺 價格30萬
2、服務器 一臺 價格 20萬
3、Y軟件產品 價格10萬元
總計 價格50萬元。
實際成本如下:
X設備成本10萬元,銷售價格30萬元,
外購服務器成本10萬元,銷售價格20萬元
Y產品成本1萬元,銷售價格10萬元
假設Y軟件產品沒有進項稅可以抵扣。
這樣企業實際上是把軟件產品Y的退稅和X設備捆綁在了一起,企業的退稅=10*(17%-3%)
但是現在企業把合同轉換成另外一種簽訂方式:
1、XX平臺硬件部分 價格 25萬元
2、Y軟件產品 價格 35萬元
這樣退稅=35*(17%-3%)
其實兩種方式的操作在于成本的計算對象不同,第一種方式把實際銷售的每種設備作為單個成本核算對象,而第二種方式把整個系統作為一個成本核算對象。個人認為這里存在一個很可行的納稅籌劃方式,尤其適那些大型設備的銷售,完全可以把一些不包含軟件產品的設備和包含軟件的設備打包算做一個系統銷售出去,這樣就可以把這個系統分成硬件部分和軟件部分,只要硬件部分的成本利潤率超過10%就可以了,其余部分全部算作是軟件部分的定價,就可以最大化的減少增值稅的實際支出了。改變下成本核算對象著實可以節稅。
1、在原先的政策里面計算嵌入式軟件的退稅公式=嵌入式軟件銷售額*17%--嵌入式軟件銷售額*3%,這里根本木有考慮到嵌入式軟件產品是有進項稅可以抵扣的,那么退稅的時候是退實際說服超過3%的部分的,也就是說退稅的公式=嵌入式軟件銷售額*17%-嵌入式軟件進項稅-嵌入式軟件銷售額*3%,這個公式的改變才是真正退還了納稅人稅負超過3%的部分的增值稅
2、還有一個問題,就是退稅的軟件產品對應的硬件部分成本的問題。舉例如下:
A企業是軟件企業,有自己生產的設備,設備包含嵌入式軟件部分,現在有一個銷售合同如下:A企業幫助B企業搭建一個XX平臺,用到自己生產的設備—簡稱X設備,X設備里面包含軟件產品Y,同時還用到外購的服務器。企業合同簽訂成:
A企業向B企業銷售一個XX平臺,明細有兩項:
1、X設備 一臺 價格30萬
2、服務器 一臺 價格 20萬
3、Y軟件產品 價格10萬元
總計 價格50萬元。
實際成本如下:
X設備成本10萬元,銷售價格30萬元,
外購服務器成本10萬元,銷售價格20萬元
Y產品成本1萬元,銷售價格10萬元
假設Y軟件產品沒有進項稅可以抵扣。
這樣企業實際上是把軟件產品Y的退稅和X設備捆綁在了一起,企業的退稅=10*(17%-3%)
但是現在企業把合同轉換成另外一種簽訂方式:
1、XX平臺硬件部分 價格 25萬元
2、Y軟件產品 價格 35萬元
這樣退稅=35*(17%-3%)
其實兩種方式的操作在于成本的計算對象不同,第一種方式把實際銷售的每種設備作為單個成本核算對象,而第二種方式把整個系統作為一個成本核算對象。個人認為這里存在一個很可行的納稅籌劃方式,尤其適那些大型設備的銷售,完全可以把一些不包含軟件產品的設備和包含軟件的設備打包算做一個系統銷售出去,這樣就可以把這個系統分成硬件部分和軟件部分,只要硬件部分的成本利潤率超過10%就可以了,其余部分全部算作是軟件部分的定價,就可以最大化的減少增值稅的實際支出了。改變下成本核算對象著實可以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