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2)
時間:2014-03-03?
點擊:
次
來源:北京工商局
第七條 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真實記載外國企業經費撥付和代表機構費用收支情況,并置于代表機構駐在場所。
代表機構不得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戶。
第八條 外國企業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出入境、居留、就業、納稅、外匯登記等規定;違反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九條 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姓名、業務范圍、駐在場所、駐在期限、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
第十條 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以及“代表處”字樣,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國際組織名稱;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禁止的。
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外國企業應當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國企業書面授權范圍內,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代表機構登記申請文件。
外國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被判處刑罰的;
(二)因從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活動,依法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有關的下列活動:
(一)與外國企業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二)與外國企業產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采購、境內投資有關的聯絡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準的,應當取得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