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5)
時間:2014-03-03?
點擊:
次
來源:北京工商局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企業應當在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外國企業撤銷代表機構;
(二)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不再繼續從事業務活動;
(三)外國企業終止;
(四)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批準或者責令關閉。
第三十三條 外國企業申請代表機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機構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代表機構稅務登記注銷證明;
(三)海關、外匯部門出具的相關事宜已清理完結或者該代表機構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終止活動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注銷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注銷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出具準予注銷通知書,收繳登記證和代表證;作出不予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注銷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注銷登記的理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登記,擅自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從事代表機構業務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活動,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的,由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三十七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業務活動以外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未按照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從事業務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九條 代表機構從事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嚴重違法活動的,由登記機關吊銷登記證。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中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5年內,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
第四十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查處違法行為,或者支持、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企業,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利性組織。
第四十三條 代表機構登記的收費項目依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代表機構登記的收費標準依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參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經國務院批準,1983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代表處相關業務咨詢:010-8267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