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4)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領導干部的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干部對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領導干部的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領導干部對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五章 審計成果運用及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事部門應充分利用經濟責任審計成果,并將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問題,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有經濟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責任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應移交黨委(紀委)、人事、駐部紀檢監察局等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應加強與人事、黨委(紀委)、駐部紀檢監察局等有關部門協調,研究解決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對被審計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提供虛假資料、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內部審計主管部門予以處理;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審計主管部門、人事部門、黨委(紀委)指部機關相關部門。
第三十條 各派出機構、直屬單位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經濟責任審計具體規定,并報內部審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各派出機構、直屬單位的二級機構中負有經濟責任的領導干部,任職期間或者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退、退休等事項時,應當由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委托本單位內部審計部門或中介審計機構,依據本辦法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