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通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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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時間:2012-01-11 11:30
(2)利息收入不得沖抵經費支出額;發生的交際應酬費,以實際發生數額計入經費支出額。
(3)以貨幣形式用于我國境內的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滯納金、罰款,以及為其總機構墊付的不屬于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不應作為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
(4)其他費用包括:為總機構從中國境內購買樣品所支付的樣品費和運輸費用;國外樣品運往中國發生的中國境內的倉儲費用、報關費用;總機構人員來華訪問聘用翻譯的費用;總機構為中國某個項目投標由代表機構支付的購買標書的費用,等等。
(二)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于可以準確反映收入但不能準確反映成本費用的代表機構。計算公式:
應納企業所得稅額=收入總額×核定利潤率×企業所得稅稅率。
第八條 代表機構的核定利潤率不應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機構,如能建立健全會計賬簿,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調整為據實申報方式。
第九條 代表機構發生增值稅、營業稅應稅行為,應按照增值稅和營業稅的相關法規計算繳納應納稅款。
第十條 代表機構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應依照稅收協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的有關規定辦理,并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時限辦理納稅申報事宜。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政府等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免稅審批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945號)廢止,各地不再受理審批代表機構企業所得稅免稅申請,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已核準免稅的代表機構進行清理。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可按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操作規程,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