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權轉讓案例(6)
時間: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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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9年12月17日的股東大會,由執行董事被告岑某某召集,雖其通知召開的時間遲于章程規定的通知期間,但除原告委托丈夫參加外,其余股東均到場參加了股東大會,全體股東在該次股東大會上,對未按規定時間提前通知召開股東大會的問題均未提出異議,應認為全體股東放棄了章程給予的股東在參加股東大會前擁有的必要的準備時間,召開該次股東大會,系全體股東的共同意思表示,未損害各股東的公益權,應視為符合章程規定的程序。
3、原告委托丈夫宓增杰參加1999年12月17日的股東大會,并代表原告與各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宓增杰雖未在股東大會上出示書面的委托證書,但到會股東均知道宓增杰系原告的丈夫,且在該次股東大會上對宓增杰的代理資格并未提出異議,事后原告又未對宓增杰的代理行為予以否認,故應認為宓增杰有權在該次股東大會上代表原告行使股東權利。岑某某等部分被告以章程第十六條否認宓增杰的代理資格與法律規定相悖。
4、1999年12月17日的股東大會,以討論被告岑某某提出的“股份拉平、競爭上崗”的方案開始,后經各股東充分協商,并通過原告與被告岑某某以股權受讓人身份競價的方式,原告與各被告達成了股權轉讓協議,對此,各到場股東均無異議,應認為該次股東大會達成了同意各被告的股權分別轉讓給原告的口頭決議,該決議符合章程規定,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上均不違反法律規定。
5、原告與各被告在1999年12月17日股東大會結束時簽訂的兩份轉讓協議,均由被告岑某某根據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起草,原告代理人及其除被告陶某某以外的各位被告均親筆簽了名,應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是原告與除被告陶某某以外的各位被告的各自的真實意思表示。
6、被告陶某某參加了1999年12月17日的股東大會,參與了股權轉讓事項的討論協商,后中途退席。被告陶某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擁有的股權將按競價后確定的價格轉讓給其他股東,在被告沈某某告知其股份轉讓了,別人都在簽字時,被告陶某某委托被告沈某某代為簽字,被告沈某某以被告陶某某名義在轉讓協議上簽字,屬授權不明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承擔。現被告陶某某否認被告沈某某代為簽名的效力,無法律依據。
7、原地方國營慈溪磚瓦廠轉制時,該廠的資產由原、被告共同購入并分別作為出資投入磚瓦廠,各被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資產的實際價值,且企業在設立時的實收資本及企業在經營一定期間后企業的凈資產,是兩個不同內涵的概念,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公平合理的評判,主要應以在股權轉讓時企業的凈資產值及其經營狀況等因素確定,且原、被告間系以競價方式確定股權轉讓價格,故岑某某等部分被告認為股權轉讓協議顯失公平,缺少事實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