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權轉讓案例(8)
時間: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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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理論解析:
1、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律地位及磚瓦廠的性質。
股份合作制企業最早出現于80年代初期的浙江溫州地區。由于意識形態的障礙和思想上的束縛,個私企業的發展受到阻礙,人們為了利用股份制作了變通,即股份合作制。它的優點是在減少政治風險和歧視性待遇(個私經濟在當時特定的社會環境中受歧視的情況并不鮮見)情況下享受到了股份制的部分益處。同時,“集體股”的方式減少了對集體企業(包括國有中小企業)進行改革時遇到的阻力,使改革不至于因為完全否定集體(國有)企業所有權狀況而夭折。這種改革包括目前尚在進行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相當部分國有企業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業,很大程度上照顧了職工因角色轉變而產生的不滿情緒,使國企改革能在穩定的環境中順利完成。股份合作制的另外一些優點有:調動職工積極性,增強企業的凝聚力,為企業開辟一條新的融資渠道。
正因為這些優點,黨和政府對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政策上大力扶持,為其創造了寬松的外部發展空間,政府各部門和各地方紛紛制定了規范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文件。但由于各地股份合作制經濟實踐的豐富多采,也可以說是五花八門,部門規章和各地方性法規對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規范表現出極大的無序和差異,這些差異直接體現在職工能否退股、股權如何設置、產權如何界定、利潤如何分配等具體問題上。規范的混亂狀態連同理論研究的嚴重滯后,使得全國人大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立法,在幾易其稿之后被擱置,導致目前我國尚無一部專門法律或行政法規對股份合作制企業加以規范的尷尬局面。
盡管如此,由于經過了近20年的實踐,理論界對股份合作制企業還是抽象出了相對認同的含義:股份合作制企業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結合并依法設立的,資本全部或主要由職工股份構成,職工股東共同勞動,所有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組織。其最大特點是實現了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的結合。
本案中,磚瓦廠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企業性質登記為股份合作制,同時其章程規定:企業的股份持有者為股東,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股東既是勞動者又是出資者;股東不能退股;股權轉讓須經股東會同意,在企業內部轉讓且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從這些內容看,磚瓦廠的性質似乎正是股份合作制企業,但從其實際情況看,案外人陳立國非磚瓦廠職工,而其持有股份占了注冊資金的 27.36318%;其余各股東的出資金額從2萬元到20萬元不等,差距較大。
這樣的股東構成及股份結構,更符合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征而非股份合作制企業。同時,由于浙江省并沒有地方性法規來規范,故案件在審理中難以認定其性質為真正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在一審判決后的2000年9月6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了《寧波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磚瓦廠的實際情況也不符合該辦法關于“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設置一定比例的職工個人股,還可根據情況設置集體股份、國有股、法人股”及“股份合作制企業一般不吸收本企業以外的個人股”的規定。另一方面,磚瓦廠的股本設置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勞動結合的性質,所以不是單純的股份制,也就不能以公司法對之加以規范。在此情況下,法官只能尋求民事一般法及民法基本原則的救濟,在審案時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