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清算審計常見問題(2)
從上述的具體處理中,我們可以看到,在破產清算階段,由于正常經營會計中的權責發生制、歷史成本等原則相應地被破產會計的收付實現制和清算價格原則所替代,從而使得破產會計核算建立在清算期內現實的貨幣收支基礎之上,費用、收益的遞延分攤等業務都不復存在,會計信息中的估測成分大大降低,會計信息的準確性則相應提高。
抵押資產的認定
由于破產企業用于抵押的資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抵押物變現價值應首先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超出債權的部分才可并入破產財產用于其他程序的償還。所以,正確認定抵押資產,維護保障債權人利益顯得十分重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6號《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4號《關于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就抵押資產的認定,應遵循以下規定:
1.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的,除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外,必須再經具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則認定該抵押有效。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但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仍然應遵照根據國務院國發[1994]59號《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的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2.國有企業以建筑物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區分兩種情況處理:如果建筑物附著于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建筑物附著于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即使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亦應認定抵押有效。
3.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廠房等設定抵押的,只要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的,均應認定該抵押合法有效。
對于破產財產清償程序的補充說明
國有企業實施破產,對于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的清償順序,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盡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而國務院國發[1997]10號《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破產企業財產處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職工的費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產法》的規定,按比例清償債務”。上述規定分歧的焦點在于,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在執行清償程序時,首先是要用于安置職工,還是應首先用于支付破產費用。對于一些破產的大型國有企業,涉及企業拖欠職工工資數額巨大的,該問題就顯得十分突出。另外,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前,通過各種途徑(包括動用貨幣資金、變賣其資產等)支付其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的行為,是否違反了《破產法(試行)》第35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