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清算審計常見問題(3)
時間:2010-06-04?
點擊:
次
來源:京審
針對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廳法經[1999]113號函進行了較為含糊的解釋,但其基本意思是認可了國發[1997]10號文要求對列入國家計劃調整的國有企業破產,破產企業財產先行用于支付安置職工費用,剩余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五章第37條的規定分配的規定。同時該法函對于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前通過各種途徑支付的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的行為,認定破產法中對其無禁止性規定。
破產宣告日前六個月企業財務收支
及資產變動事項的審查
破產清算審計中,應關注破產宣告日前六個月企業的財務收支及資產變動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的規定,該期間內,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1)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4)對未來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5)放棄自己的債權。
審計中如發現破產企業有上述所列行為的,應進行相應的審計調整,并提請清算組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來源:稅務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