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操作指引(試行)(征求意見稿)(3)
第三節 投資經歷評估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投資經歷包括商品期貨交易經歷與證券交易經歷兩個方面,評估分值上限分別為20分與10分,兩項評分較高者為投資經歷得分。
第二十八條 期貨公司應當根據投資者的交易和風控等情況對其投資經歷進行評分。
第二十九條 投資者應當提供近期加蓋相關期貨公司結算專用章的商品期貨交易結算單,作為商品期貨交易經歷證明。
第三十條 投資者應當提供近期加蓋相關證券營業部專用章的股票對賬單作為證券交易經歷證明。
第四節 財務狀況評估
第三十一條 期貨公司應當從投資者本人的金融類資產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對其財務狀況進行評估,分值上限為50分。
第三十二條 投資者同時提供本人金融類資產、年收入材料作為財務狀況證明的,期貨公司應當在分別評分后,取其最高評分作為投資者財務狀況評估得分,各項評分不得累加。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所提供財務狀況證明的開具日期距申請開戶日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金融類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貨權益及債券、黃金、理財產品(計劃)等資產。
第三十五條 對于符合金融資產特征的其他資產,期貨公司應當在其制定的實施辦法中明確其具體類型和證明材料要求。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提供的銀行存款證明應當為加蓋中國境內銀行業務章的本外幣定、活期存款證明。
第三十七條 投資者提供的股票、基金、期貨權益證明應當為加蓋證券營業部專用章的對賬單、加蓋基金公司專用章的基金份額證明、加蓋期貨公司結算專用章的交易結算單作為相關資產權益證明。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提供的債券資產證明應當為加蓋銀行或者證券公司專用章的國債、企業債、公司債、可轉債等證明。
投資者提供的黃金資產證明應當為加蓋銀行業務章的紙黃金或者實物黃金證明。
投資者提供的理財產品(計劃)資產證明應當為與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機構簽署的相關協議或者由上述機構出具的資產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投資者提供的本人年收入證明應當為稅務機關出具的收入納稅證明、銀行出具的工資流水單或者其他收入證明。
第四十條 投資者提供的稅務機關的收入納稅證明應當為稅務登記部門出具的最近年度個人所得稅納稅單。
第四十一條 投資者提供的工資流水單應當為銀行出具的近期連續三個月以上的代發工資銀行卡入賬單、代發工資活期存折流水等。
第四十二條 投資者提供的其他收入證明應當為當前就職單位人事部門或者勞資部門出具的加蓋公章的收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