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公司涉及的所得稅實務問題(4)
(二)關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盈余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8]第333號)中規定,“對屬于個人股東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轉增注冊資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關部門批準增資、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后代扣代繳”。在財政部《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亦規定,“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所得稅應在所得實現時征收。而所得實現的條件是指發生了納稅的法律義務。因此,對于勞務報酬所得,實現所得的時間應從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時或者是支付單位支付款項時,為所得的發生時間”。雖然財政部這一通知已于1997年失效,但可以看出我國實務操作中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一致性論定。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整體變更過程中自然人股東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稅款應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關部門批準增資(如有)、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后代扣代繳。
(三)例外情況
根據2007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即(1)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2)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3)其他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減稅的。2008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稅法第五條所說的減征個人所得稅,其減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因而對于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亦可發生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情況,需根據個案實際靈活處理。
四、關于法人股東是否發生納稅義務及發生時間問題
(一)關于是否發生納稅義務
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在第二十六條規定了企業的四項免稅收入,其中包括:(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