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解讀(9)
時間: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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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只要應稅服務接受方在境內,無論提供方是否在境內提供,都屬于境內應稅服務,即收入來源地原則。
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接受應稅服務,包括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接受應稅服務(含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應稅服務)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接受應稅服務。
二、對境內提供應稅服務作出的例外規定,理解本條要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的應稅服務必須完全發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費
本條款對完全發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費的應稅服務理解,主要包含三層意思:
1.應稅服務的提供方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
2.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接受應稅服務;
3.所接受的服務必須完全發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費(包括提供服務的連續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務的開始和結束均在境外【含中間環節】)。
(二)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
本條款的出租有形動產作出的例外規定,關鍵在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主要包含兩個層面的意思:
1.有形動產本身在境外;
2.有形動產完全在境外使用,這就要求有形動產使用的開始和結束均在境外(含中間環節)。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對于其他不屬于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情形將專門另行發文專門作出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試點事項規定中對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服務代扣代繳稅款問題做了進一步明確:以接受方或者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的,接受方或者受讓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試點地區的按辦法規定進行代扣代繳。那么對于在試點地區的所有企業接受境外單位或個人提供的在境內發生的應稅服務應按試點實施辦法代扣代繳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
同時,在本條中對不屬于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情況進行了明確。即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的應稅服務不屬于境內勞務。現行的營業稅政策中對境內外劃分主要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及財稅[2009]111號文。對于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的不征收營業稅的勞務進行了列舉,未列舉的勞務應征收營業稅。試點實施辦法實行后,對于試點地區企業完全發生在境外的應稅服務(不限于111號文中列舉的勞務,如:咨詢勞務)則不需要代扣代繳增值稅。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下列情形,視同提供應稅服務:
(一)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但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